重庆市教育系统接受捐赠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鼓励和规范教育捐赠与受赠行为,加强对教育捐赠款物的管理,保护捐赠人、受赠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和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指捐赠人是将自己合法拥有所有权或者有权处分的财产自愿无偿用于扶持重庆市教育事业发展和帮助重庆市在校家庭经济困难学生完成学业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 本办法所指受赠人包括重庆市教育行政部门和各区县(自治县)教育行政部门、教育类公益性社会团体和公益性非营利的事业单位。公益性社会团体是指依法成立的,以发展教育公益事业为宗旨的基金会、慈善组织等社会团体,如市和区(自治县)教育发展基金会;公益性非营利的事业单位是指依法成立的,从事教育公益事业的不以营利为目的的机构。 本办法所指受益人,是根据捐赠合同而最终享受利益的学校或个人,是捐赠款物的最终所有权人。 第三条本办法对物资折合现金的计算方法为:捐赠人以自产产品作为捐赠物资的,按接受捐赠时该产品出厂单价乘以产品物资数量计算金额;以外购物资作为捐赠的,以捐赠人提供的外购该物资单据所列金额计算;捐赠物资无单据的,参考市场价格计算金额;捐赠已使用过的物资,折旧后计算金额。 第四条教育捐赠坚持自愿和无偿的原则。禁止强行摊派或者变相摊派,禁止以捐赠为名从事营利活动和其它有损教育形象的活动,捐赠时不得附带任何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 第二章捐赠款物的接收 第五条根据捐赠自愿原则,捐赠人选择教育行政主管部门作为教育捐赠款物的接收机构的,其所捐款物若未指定受益人,由教育行政部门指定的单位接收和管理;若指定受益人,既可由受益人所在区县(自治县)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接收和管理,也可由重庆市教育行政部门指定的单位接收和管理。 第六条鼓励区县和高校依法成立以发展教育公益事业为宗旨的基金会、慈善组织等社会团体,并通过该类社会团体接受和使用各类教育公益捐赠。 第七条规范教育捐赠协议管理和捐赠统一票据管理工作。区县教育行政部门要建立相对统一的教育捐赠协议示范文本,明确捐赠人、受赠人、受益人的权利和义务。教育捐赠要使用公益事业捐赠统一票据,并加强票据的申领、核销等工作。 第八条捐赠人所捐款物应是捐赠人有权处理的合法财产,可以是货币,也可以是实物。捐赠人捐赠其自产或者外购商品,还应提供相应的发票及证明物品质量的资料。捐赠人捐赠的食品、药品、生物化学制品等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和相关行业规定。 第九条由外籍人士和境外人士捐赠的,受赠人应及时向外事侨务部门和其它有关行政部门提出受赠申请,并办理报批手续。 第十条境外捐赠物资的检验、检疫、税费和入境,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办理。涉及许可证管理的商品,受赠人应向商务部门及其授权机构申请许可证,并凭外事侨务部门出具的同意接收捐赠的证明,依法办理有关入境手续。 第十一条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捐赠物资的运输,属境外捐赠的,自入境运抵口岸后的运输费用,由双方协商解决;属境内捐赠的,原则上由捐赠人负担,或由双方协商解决。捐赠物资的临时仓储及发放到受益人的运输等费用,原则上由受赠人负担,或由双方协商解决。 第十二条受赠人接收捐赠款物时,应当确认银行票据、当面清点现金或验收物资。捐赠人所捐款物当场兑现的,可以不签定书面捐赠协议;不能当场兑现的,受赠人应当与捐赠人签订书面捐赠协议,内容包括:捐赠款物种类、质量、数量和兑现时间等。 第三章捐赠款物的管理 第十三条受赠人对捐赠款指定账户,实行专项管理,对捐赠物资建立分类登记表册。捐赠人捐赠的外汇,受赠人必须按国家规定,凭外事侨务部门出具的同意接收捐赠证明,在中国银行开立帐户。 第十四条捐赠人有权向受赠人查询捐赠款物使用、管理情况,并提出意见和建议。对于捐赠人的查询,受赠人应如实答复。 第十五条对不适用、不宜运输的教育捐赠物资,在征得捐赠人书面同意后,报主管部门同意并经评估机构评估,可以进行变卖,变卖所得款仍用于与原捐赠宗旨相符的方向。 第四章捐赠款物的使用 第十六条市和各区县(自治县)教育行政部门所募集到的资金、物资,全部用于扶持重庆市教育事业发展或帮助重庆市在校贫困家庭经济困难学生完成学业。 第十七条市和各区县(自治县)教育行政部门所接收的未指定用途和受益人的捐赠资金、物资,应当用于扶持重庆市教育事业发展,优先用于义务教育薄弱学校的校舍建设和设备设施添置。 第十八条市和各区县(自治县)教育行政部门所接收的捐赠若明确指定必须用于帮助重庆市在校家庭经济困难学生完成学业的,应适用于以下情况: (一)农村特困家庭子女和农村建卡贫困户子女; (二)城镇低保家庭子女; (三)家庭经济困难的进城务工的农民工子女; (四)家庭经济困难的大学生; (五)因灾、因病导致家庭经济困难的学生; (六)其他家庭经济困难学生。 第十九条教育行政部门所接收的捐赠款物发放程序为:属于资助家庭经济困难的,由学生向所在学校提出资助申请,再由学校统一向教育行政部门提出资助申请,由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核实发放;属于扶持教育事业发展的,由学校直接向所在教育行政部门提出资助申请,经所在教育行政部门核实确认,按照相关管理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捐赠人指定受益人的,其款物按照捐赠人的意愿,用于所指定的受益人;在捐赠款物过于集中同一受益人的情况下,经捐赠人同意,可以调剂分配。捐赠人指定用途的,按指定用途使用;当捐赠款物过于集中同一用途的,经捐赠人同意,可以调剂分配。 第二十一条发放捐赠款物时,坚持民主评议、登记造册、张榜公布、公开发放等程序,做到制度健全,账目清楚,并向社会公布。 第五章教育捐赠的激励 第二十二条建立以荣誉表彰为主的教育捐赠激励机制。受赠人接收捐赠款物后,主动向捐赠人出具接收捐赠凭据和捐赠荣誉证书。对捐资助学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公开表彰的,应当事先征求捐赠人的意见。具体规定如下: 1.对捐赠人民币10万元以上的单位或人民币5000元以上的个人,授予捐赠荣誉证书。 2.对捐赠人民币20万元以上的单位或人民币5万元以上的个人,授予捐赠荣誉证书,并由市、区县教育行政部门通过新闻媒体宣传、表彰。 3.对捐赠人民币50万元以上的单位或人民币10万元以上的个人,授予捐赠荣誉证书和纪念牌,由市、区县教育行政部门通过新闻媒体宣传、表彰。 4.对捐赠人民币100万元以上的单位或人民币50万元以上的个人,可根据捐赠者意愿,设立专项基金,其资助和使用将尊重捐赠者意愿,发给捐赠荣誉证书和纪念匾,并在新闻媒体上予以宣传、表彰。 5.凡是符合3、4项内容要求的,可根据捐赠者的意愿,注明由其捐赠资助的标志和举行捐赠仪式;以捐赠者个人名字命名的,按有关规定办理。 基金会、学校可适度调整捐赠表彰的具体额度。 第二十三条鼓励个人和团体组织介绍引进教育捐赠,具体办法区县教育行政部门和高校可根据国家相关慈善管理办法制定。 第六章捐赠款物的监督 第二十四条建立健全捐赠当事人监督、行政监督、社会监督为主的教育捐赠款物监督机制。 第二十五条当事人监督。建立捐赠人行使知情权、监督权和建议权的相关机制。当发现受赠人有挪用、截留、私分捐款行为时,可依法行使撤销权和赔偿请求权。 第二十六条行政监督。教育行政部门和接受教育捐赠者的上级部门或主管部门要明确专门机构并派专人负责对捐赠工作进行监督,以定期或不定期的调查、审计、评估的方式对教育捐赠的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管。在捐赠财产活动中有营私舞弊行为的,根据情况追究相关人员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七条社会监督。教育捐赠作为公益性捐赠事业,受赠人应当充分利用网络、电视、报刊等媒体向公众公开捐赠信息及受赠财产的使用情况,向社会公众主动公开教育捐赠款物的财务、活动、管理等方面信息,让社会公众进行有效监督,保证捐赠财产的合法使用。 第七章附则 第二十八条为教育开展义演等募捐活动的,按照义演等募捐活动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九条原《重庆市教育捐赠管理暂行办法》自本办法施行起废止。 第三十条本办法自2017年2月1日起施行。 |